(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装修工程部行政总监,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因其车辆在停车场被划与沈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矛盾,遂在该物业公司管理的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某小区2号楼内,用雨伞遮挡面部,进入2号电梯及3号电梯,破坏电梯内监控及电梯主板等电梯设备,并将2套电梯控制器、2个电源分别藏匿在位于该楼9、10楼之间的消防箱内及该楼X室其家中。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3,328元。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沈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款项共计7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某物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犯罪地点照片、破坏电梯截图、报价单、维修发票、证人周某、王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侯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