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献县华军建材租赁站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献县华军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杨永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骞,系公司法律顾问邱族亮,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华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人:王红军。委托代理人:闫凯,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40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上诉人修建的国家铁路沈吉线石家至烟筒山段扩能改造工程,该《租赁合同》属国家铁路施工过程��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此租赁合同符合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应在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吉林市外县,应由吉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涉案《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地为献县”,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献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