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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5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小东、马西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小东,马西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50083号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彭任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常哲铭,该公司债权部职员。被告吴小东,男,1968年7月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告马西彦,女,1972年8月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诉被告吴小东、马西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东、马西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吴小东出具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吴小东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了神钢SK25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1505。吴小东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向银行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截止2013年4月合同到期,按照约定被告吴小东应付银行本息合计890335元,被告在支付860432元后剩余贷款29903元贷款拒绝支付,原告履行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小东垫付贷款29903元。被告马西彦系吴小东的配偶,自愿为吴小东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垫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29903元并承担利息2239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东辩称,2010年4月2日,我在原告公司平凉办事处购买了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价格为1023000元,购机其他费用为66885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利息为107232元,各项费用合计1197117元。购机时原告口头告知我只要每月按时还款支付月供就可以,现在我已经还清银行借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马西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吴小东以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神钢牌SK250-8型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价格为102.3万元,被告支付购车款首付314685元。被告马西彦与吴小东系夫妻关系,马西彦于购车当日出具同意书,自愿为吴小东购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4月30日,被告吴小东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小东向兴科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到期后被告应支付借款本息合计890335元,借款期限为3年,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吴小东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吴小东以其所购挖掘机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公司与兴科支行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吴小东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还款860432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垫款29903元,兴科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代偿证明书。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发公司主机销售费用明细确认书、配偶同意书、代偿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本案原告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小东在原告公司购买挖掘机后,在银行贷款80万元,应付本息合计890335元,但其在支付860432元后剩余29903元未按时付清,由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了垫付义务,被告吴小东理应将该笔垫付款还给原告,被告马西彦应按照配偶同意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15日原告代偿银行借款之日计算,应为12110元(29903元×5÷10000×810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放弃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东、马西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29903元并承担违约金12110元,两项共计42013元。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吴小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