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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李某。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女方于××××年××月××日生下一男孩,2004年李某因感情问题与原告江某甲发生争吵并于11月份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方寻找,但一直未能查找到被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和理由成立: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夫妻关系;2.兰溪市诸葛镇横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或隔阂,在共同生活中尚属正常,问题是产生矛盾后,如何化解。双方能够步入婚姻的殿堂,相信也是慎重考虑之后的结果,只要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