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安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安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张金华,个体。被告安士荣。原告张金华诉被告安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士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原告是烟酒经营户。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拿高档香烟和酒,用于单位招待,双方口头约定次月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给付原告250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烟酒款27000元及利息。被告安士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士荣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张金华处购买烟酒十次,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共计拖欠51475元。被告安士荣陆续还款后尚欠27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安士荣向原告张金华购买烟酒并出具欠条,至今尚欠27000元未付,欠款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金华经催要,被告安士荣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欠款,其应当支付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张金华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10月14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华欠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安士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