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远龙、于秋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远龙,于秋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镇中路72号。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蒋远龙,农民。被执行人于秋雁,农民。申请执行人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492元,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蒋远龙、于秋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常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另经查询被执行人蒋远龙、于秋雁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暂缓执行。该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执行完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管理办法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供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域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鑫涛审判员 杨良军审判员 蒋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