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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缪某甲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 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闫某某,冯甲,冯乙,缪某甲,姜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192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55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乙之妻。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甲,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沈阳市X旅行社员工,住址同闫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乙长女。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乙,女,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闫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乙次女。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甲,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4日到案,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闫某某、冯甲、冯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闫某某、冯甲、冯乙及其四人的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人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甲驾驶辽HXXX**克莱斯勒牌商务车在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XX-X号院内倒车时,因忽视瞭望,将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冯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死亡原因系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冯某甲、冯甲、冯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缪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5元;同时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人缪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辩称案件涉及的车辆是我借给缪某甲的,但我不是实际车主,我和李某某有债务纠纷,他把车抵账给我的,车主还是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警出现场未出具责任认定书,辨认不清事故责任,我公司按照无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甲驾驶辽HXXXX**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XX-X号院内倒车时,因忽视瞭望,将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冯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死亡原因系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又查,被害人冯某乙殁年59周岁,城市户口,由此产生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二十年,计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是被害人冯某乙的父亲,育有六个子女,现年88周岁,农村户口,由此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五年,计7801元×5年=39005元,被害人冯某乙负担6500.83元。另查,被告人缪某甲驾驶车辆辽HXXX**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借予使用,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李某某与姜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李某某将辽HXXX**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人民币96000元价格出卖给姜某。2015年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冯某乙家属与被告人缪某甲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缪某甲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200000元(现已扣押),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收据、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车辆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动单、警情记录、车辆信息、驾驶执照等、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等;证人闫某某、缪某乙、缪某、武某某、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表检验记录、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缪某甲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衍成自然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冯某甲、冯甲、冯乙所诉之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将车辆出借被告人缪某甲使用,但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对被告人缪某甲使用机动车导致他人损害有过错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缪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缪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缪某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冯某甲、冯甲、冯乙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冯某甲、冯甲、冯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凤审 判 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闫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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