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罗某某,女,住纳雍县百兴镇。被告陈某,男,住址同原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来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在被告住所地和本院公告栏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因夫妻双方感情不睦,2013年我向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纳雍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由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从未共同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百兴镇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2层4格,由双方共同分割,共同的债务9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由我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2、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20日已作计划生育女扎手术以及原、被告双方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申请证人陈某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证人赵某陈述其与原告一起在外务工,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人与原告一起务工,客观知道原告与被告是否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采信二证人的证言,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本院依职权对纳雍县百兴镇某村村支部书记谢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笔录载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后于1998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女陈某甲于1998年5月24日出生,长子陈某乙于2001年10月18日出生。2001年10月20日原告施行计划生育绝育手术。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外出务工,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百兴镇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2层4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双方共同所生子女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分居至今1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已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因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不能实际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原告已施行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判决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纳雍县百兴镇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2层4格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 判 长 左华兴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