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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金利、赵启省与徐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利,赵启省,徐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利(又名赵海),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省,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峰,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赵金利、赵启省与被上诉人徐艳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金利、赵启省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及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五菱之光车辆一台及机器设备一宗转让给被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转让义务,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后,余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原审被告徐艳峰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属实,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也未按约定将该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因此拒绝支付余款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赵金利、赵启省与被告徐艳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G2220000G型l00kg烘干机一台、XGQ-50kg型洗脱两用机一台、XGQ-1OOkg垫洗脱两用机一台、Y2111-3000型烫平机一台、软水机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LSCIO-O.7AII型锅炉一台、除尘设备一套(含锅炉使用证件及相关手续)、3000W烫台一台及五菱之光车辆一台(车牌号鲁Q×××××)作价26万元转让给被告徐艳峰;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将以上设备及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付款16万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上述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徐艳峰,被告支付原告赵启省16万元,通过赵启省支付原告赵金利4万元。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万元,被告以二原告未实际交付车辆为由予以拒绝,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1年9月9日,原告曾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拒绝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又将车辆开回,现车辆处于原告赵金利控制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从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亦未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另查明,原告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承认五菱之光车辆一台(车牌号鲁Q×××××)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周臻,二原告辩称原告系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该车的处分权,权利人周臻对二原告的转让行为亦未予以追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赵金利、赵启省与被告徐艳峰签订的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履行设备及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再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现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原告未履行车辆交付义务,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金利、赵启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金利、赵启省负担。上诉人赵金利、赵启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及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6万元,上诉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设备及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20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6万元转让款。上诉人为尽可能减少损失,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开回,并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剩余款项事宣,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款项,酿成纠纷。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车辆交付义务与事实不符。2.涉案车辆五菱之光系上诉人使用其亲戚周臻的名字购买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上诉人,其享有该车辆的处分权。而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登记车主系案外入周臻,即认定上诉人无处分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3.即使该车辆上诉人不予处分,但被上诉人也存在拖欠设备的情况。该涉案车辆系2013年购买,车辆实际价值4万元左右。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约定该车辆买卖的价值为4万元,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6万元,所以被上诉人仍然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艳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涉案车辆作价为4万元。二审中,上诉人赵金利、赵启省在上诉状中及二审调查时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均对涉案车辆作价4万元明确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同一审外还有:当事人陈述及二审调查笔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利、赵启省与被上诉人徐艳峰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其中设备的交付没有异议,有异议的只是涉案车辆的交付与否,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交付,对此作为卖方的二上诉人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但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主张车辆也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不予支持。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交付货物与付款的先后顺序,故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有权拒付二上诉人车辆转让款4万元。依据双方认可的涉案车辆作价4万元外,上述转让协议约定的设备转让价款总计为22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已支付的20万元设备款,被上诉人仍欠二上诉人设备款2万元。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的设备款2万元,其没有正当理由予以拒付。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艳峰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支付二上诉人赵金利、赵启省剩余的设备转让款2万元。三、驳回二上诉人赵金利、赵启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金利、赵启省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徐艳峰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徐艳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