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宣钢一轧厂工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皓瑾,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辩护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皓瑾、胡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4时许,在宣化区宾馆宴会厅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扇了黄某耳光,后黄某打电话告知其母亲马某乙被打一事,马某乙遂开车带着黄某、郭某去找王某甲。14时20分许,在宣化区西马道长途电话局对面王某甲经营的麻将馆门口附近找到王某甲,马某乙拿电警棍、郭某拿一把匕首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随后马某乙和王某甲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击打马某乙的头部,致使马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致马某乙右侧头皮血肿,右颞部及右颞顶部创口,颅骨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蔡皓瑾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鉴于王某甲自愿认罪,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马某乙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且王某甲积极超额赔偿马某乙经济损失,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王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宣化区宾馆宴会厅就餐,吃完饭出来在门口碰见黄某,黄某喊了王某甲一声“爸”。王某甲便打了黄某两耳光,后黄某将被打一事打电话告知其母亲马某乙,马某乙遂开车带着黄某、郭某去找王某甲。14时20分许,在宣化区西马道长途电话局对面王某甲经营的麻将馆门口附近找到王某甲,马某乙拿电警棍、郭某拿一把匕首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随后马某乙和王某甲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击打马某乙的头部,致使马某乙头部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致马某乙右侧头皮血肿,右颞部及右颞顶部创口,颅骨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马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天其在宣化区宾馆宴会厅出来时打了黄某一耳光,后被害人马某乙持电棍及一男子持匕首来到自己经营的麻将馆对其殴打,以及其在倒地的过程中揪住马某乙,随后两人都倒在地上,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马某乙的情况;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陈述了其女儿黄某在上班时被王某甲打了一耳光,后其和朋友郭某开车去找王某甲理论,并用电警棍打王某甲,后双方相互厮打,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被王某甲打伤的情况;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乙说女儿黄某被王某甲打了,后马某乙开车拉着其与黄某去找王某甲理论,到了王某甲经营的麻将馆后,马某乙手拿黑色“警棍”下车去找王某甲,过了二三分钟,其透过汽车玻璃,看到马某乙满脸都是血,王某乙的妈妈揪着马某乙的头发,王某乙的父亲一只手抓住马某乙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拿着把刀,他们三人相互扭打、撕扯的情况;后自己下了车穿过马路也跑了过去,并顺手从地上捡了块断砖头砸向王某乙父亲,以及回头看到是王某乙踹了自己后腰,并且看到王某乙手里有把刀,当时场面很混乱,有个男的一直拉着自己,自己从王某乙手里抢过刀就拿刀比划,没过一会马某乙就倒在地上了,遂与黄某将马某乙送到了101医院的情况;4、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儿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黄某给其打电话,说被其父亲打了,已经报警,并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母亲马某乙,后在其父亲经营的麻将馆外看见马某乙拿着“警棍”和其父亲扭打在一起,马某乙用警棍打其父亲头部,一持刀男子反手握刀用刀尖扎捅其父亲头部的情况;5、证人马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甲和周某在麻将馆门口站着,王某甲让其把水放好出来有话说,当其出来还没来得及说话,就看见马某乙带着一男子冲王某甲走了过来,马某乙什么也没说,拿电棍打到了王某甲的头上,把王某甲打倒在地上,她一边打一边说脏话。在此过程中,拿刀的男子右手握着刀,左手从地上拿了一块水泥块砸在王某甲的头上。其和周某赶紧往起拉王某甲,王某甲起来后,被马某乙和那男的继续殴打,王某甲也还手打马某乙,并和马某乙扭打在一起,持刀男子开始用刀划王某甲的头部,其怕他伤着王某甲,自己一直处在中间位置拉架并往回拉王某甲,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和马某乙都倒在了地上,倒地后他俩还在相互扭打等情况;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西马道宣化区长途电话局对面看见从一辆尾号为726的黑色汽车里下来一男一女,麻将馆老板一家三口与那一男一女打架,从车上下来的女的拿着电棍打麻将馆老板,男的拿着匕首用砖头打麻将馆老板脑袋,麻将馆老板也动手了,把那女的摔倒在地上后并骑在那女的身上动手打那女的,两人相互殴打的情况;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王某甲经营的麻将馆玩牌,在门口看到有个女的冲王某甲走过来,手里拿着一根“警棍”,举起“警棍”直接砸在王某甲头部,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王某甲站起来后,和那女的相互扭打起来,后一男的持刀劈向王某甲的头部,紧接着王某甲撞到那个女的身上,两人都倒地上了,倒地后王某甲一只手揪住那个女的头发,另一只手打那个女的,那女的一只手搂住王某甲的脖子,另一只手打王某甲,王某甲和那个女子在地上一直相互扭打,翻滚,双方都不松手,并从麻将馆门口滚到马路边,警棍也从那女的手里掉在地上了,持刀男子用刀在旁边比划,有向下刺的动作,但没刺下去等情况;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王某甲家开的麻将馆里打扑克,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就没理会,过了一会,同桌的一位牌友说“声音不对,听的像是王某甲在吵”。后就出去看,走到麻将馆巷口处看见王某甲满脸是血与一女的在地上揪扯,相互扭打在一起,一个男的右手拿了一把刀在那站着,王某甲妻子跪着两只手拽着那个男的拿着刀的手,就这样过了四五分钟,有两个年纪较大的男的把他们拉开的情况;9、证人黄某(被害人马某乙之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被王某甲打了三个耳光,后其母亲开车带着自己和郭某去找王某甲理论,后其母亲马某乙与王某甲相互殴打,马某乙被王某甲打伤的情况;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认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情况;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马某乙的黑色大众车(桑塔纳3000,车辆牌号冀G×××××)上提取刀子一把;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传唤到案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某辨认出案发现场持刀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的人就是郭某;14、认罪书、调解协议书、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况;15、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意识,他的伤害行为是在和马某乙对打过程中实施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其行为已超出了防卫的界限,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王某甲自愿认罪,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马某乙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且王某甲积极超额赔偿马某乙经济损失,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马某乙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且王某甲积极赔偿马某乙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