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派出所内,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刘×(男,34岁,北京市人)依法执行职务,并将刘×右手腕部咬伤,造成刘ד右腕部可见挫伤红肿一处,大小为3.0厘米×2.0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占×的证言、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被咬伤后照片、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祎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