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于2014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镇机场入口北侧时车辆失控,小型轿车前部与左侧路树接触后驶出道路,造成被告人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崔×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1mg/100ml。经认定,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君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