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陶某甲,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崔某,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陶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2月,被告崔某带着儿子陶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许镇镇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1995年2月崔某带着陶某乙离家出走。被告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崔某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今年25岁。1995年2月,被告崔某带着儿子陶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崔某虽然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被告长期外出,分居已达20余年。由此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生人民陪审员 潘集平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