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至本区曹路镇永利村盛家宅43-2-104室邹某某住处,用钳子撬开门锁后入室,窃得惠普15-e066t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