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宪华与张兴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宪华,张兴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于宪华,女,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攀,男,生于1988年1月21日,汉族,户籍地聊城市阳谷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慧(一般代理),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宪华与被告张兴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5月2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张兴攀,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宪华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攀在济南市工业北路市立三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兴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2.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共计127526.30元。被告张兴攀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兴攀驾驶鲁AUF0**号牌轿车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济南市三院路口,遇原告于宪华���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被告张兴攀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所驾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接触,造成于宪华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入住于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4年8月1日,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攀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3934元、残疾器具费1040元。2015年5月2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3、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05日(含后续治疗期间);4、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张兴攀的鲁AUF0**轿车在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原告提供了4800元/月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与单位的用工合同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工资流水明细或工资凭证,原告放弃提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00元,原告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双喜送福家庭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按100元/天赔偿护理费。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上述服务中心的合法手续,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2.3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历城区王舍人街道东周家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之子刘翔宇生于1999年12月24日;原告之父于庆珠生于1943年12月30日,于庆珠育有3名子女,原告之母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的标准赔偿刘翔宇被扶养人生活费4年的10%除以2人为3665元,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于庆珠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的10%除以3人为6108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刘翔宇、于庆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分别计算为4年和1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当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可以不二次手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张兴攀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宪华与被告张兴攀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攀应当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被告张兴攀的鲁AUF0**轿车在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150日计121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00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105日的护理费84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刘翔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于庆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伤残,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可不施行二次手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因此,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兴攀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支持,���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华误工费12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华护理费84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华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华残疾赔偿金66690��。[(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年×3年×10%÷2人+18323元/年×9年×10%÷3人)]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华后续治疗费6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上述第一至第七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限被告张兴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九、驳回原告于宪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分别由原告于宪华负担659元,被告张兴攀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