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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丁志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大娘水饺店”内的收银台前面,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朱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200元以及白色OPPOX909型手机1部,价值1318元。作案后,被告人丁某某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盗窃未遂。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大娘水饺店”内,趁朱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X909型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后即被发现,被告人丁某某便将窃得的2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朱某,后欲携带被盗手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赃物照片,立案决定书,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扒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