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状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石坊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王某驾驶拉乘宋某、裴某、赵某、郗某的冀J×××××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冀J×××××号轿车受力又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孙某驾驶的冀F×××××(临牌)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某、宋某、裴某、赵某、郗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被抽取静脉血检测后,血液酒精含量为:273.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宋某、裴某、赵某、郗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伟光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