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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郯城县春之源银杏苗木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644号申请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纬D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缜,董事长。被申请人郯城县春之源银杏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春,总经理。申请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郯城县春之源银杏苗木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郯城县春之源银杏苗木有限公司在工行郯城支行的账户(----)存款41388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郯城县春之源银杏苗木有限公司在工行郯城支行的账户(---)存款41388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高 祎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旖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