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超与黄方友、王招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黄方友,王招凤,黄燕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方友。被告:王招凤。第三人:黄燕。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超为与被告黄方友、王招凤、第三人黄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方友、王招凤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起诉称:被告黄方友于2014年2月24日、3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0元,该借款原告于同年9月4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桥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黄方友、王招凤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相关利息;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生效的判决已向路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黄方友于2014年9月4日同其配偶即被告王招凤将其在黄岩幸福电子彩灯厂拥有的99%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黄燕。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无偿转让企业股权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而该转让行为严重削弱了被告清偿本案借款的能力,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被告黄方友、王招凤将黄岩幸福电子彩灯厂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方友、王招凤及第三人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二、黄岩幸福电子彩灯厂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黄方友将90%的股份和被告王招凤将9%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黄燕的事实。三、路桥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路桥法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方友、王招凤及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152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黄方友、王招凤及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四、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调取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无偿将黄岩幸福电子彩灯厂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黄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路桥法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称两被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两被告财产是有的,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抵押是事实,但其公司的总资产超过了抵押的总额,且公司还有机器设备,两被告还有个人房产。对证据四有异议,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手续和程序上都是合法的,且该转让并非是无偿转让,实际第三人除了总额支付了1150000元外,还支付了两被告的其他债务,已超出了转让的金额。被告黄方友、王招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黄燕陈述称: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的,且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第三人不仅支付了协议中的1150000元,还为两被告支付了其他债务,总额有1550000元,实际已履行完毕;两被告的资产除了幸福彩灯厂之外,还有台州市源丰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两被告的负债没有超过资产总额,故两被告的股份转让未影响到其对债务清偿的能力。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第三人黄燕为支持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价值议定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房产评估价值是9000000元,抵押贷款为6000000元,实际房产价值为13000000元,超过了债务总额。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张、台州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1张,证明第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为两被告支付了债务2400000元,包括股份转让款115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的内容有异议,房地产抵押价值议定书只是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协商约定,不能代表土地的真实价值,该证据的判决书中同样反映出,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两被告就没有支付罚息、利息、复息,且该土地到底值多少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偿付其他债权的能力;同时也不能说明两被告债务仅银行一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时间上从2012年至2014年,没有证明哪几笔与本案股份转让有关系,从形式上及支付事实上都有异议,只能说明第三人与其父亲在经营上款项来往的问题,不能证明股份转让支付的问题。经原告、第三人举证及相对方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黄方友、王招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第三人对该证据中的路桥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路桥法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路桥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的(2014)台路商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该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股份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证据2,以证明其已付清股份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系2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1份台州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第三人对证据2作了补充说明,认为2012年8月7日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490000元,是以第三人名义借款的,其中归还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欠张超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代被告黄方友归还黄芳贞301700元;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908268.28元,用于归还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企业贷款;另第三人向金礼红借款550000元(通过台州银行转入),该款项用于支付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加工费;但证据2及其补充说明反映的是第三人与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关系,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付清黄岩幸福电子彩灯厂股份转让款的事实,故对证据2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的相关情况,其签订的房地产抵押价值议定书,系双方对抵押物的协商价值,并不能真实反映所抵押的房地产实际价值;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偿付其他债权的能力,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方友于2014年2月24日、3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0元,该借款原告于同年9月4日向路桥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确定,被告黄方友、王招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相关利息;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路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黄方友、王招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连带责任人台州源丰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亦已抵押,亦无力偿付。同时,原告还获悉,被告黄方友在向原告借款之后,于2014年9月3日同其配偶即被告王招凤与其女即第三人黄燕签订一份《黄岩幸福电子彩灯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在黄岩幸福电子彩灯厂拥有的99%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黄燕,并于次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即被告黄方友、王招凤享有债权,该债权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台路商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债权在被告黄方友、王招凤与第三人黄燕转让黄岩幸福彩灯厂股份之前已经发生,故被告黄方友、王招凤无偿转让企业股份,其行为减少了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必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黄方友、王招凤于2014年9月3日将其黄岩幸福彩灯厂99%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黄燕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方友、王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人民陪审员 黄官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