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捷诺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无锡市捷诺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828号原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捷诺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捷诺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及被告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及被告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纽威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纽威公司与捷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捷诺公司向纽威公司购买型号为VM1103SR(硬轨)立式加工中心1台计货款38万元、型号为NL504SA卧式数控车床1台计货款28万元、型号为NL634S卧式数控车床1台计货款34万元。纽威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捷诺公司仅支付货款899255元,尚欠货款100745元。现请求判令捷诺公司支付货款100745元及利息(以10074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捷诺公司辩称:纽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具、图纸,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另链板排屑机没有调换成刮板排屑机。要求驳回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纽威公司与捷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2份,约定由捷诺公司向纽威公司购买型号为VM1103SR(硬轨)立式加工中心1台计货款38万元,型号为NL504SA(硬轨)卧式数控车床1台计货款28万元、型号为NL634S(硬轨)卧式数控车床1台计货款34万元。纽威公司在收到定金后50日交付VM1103SR(硬轨)立式加工中心、30日交付NL504SA(硬轨)卧式数控车床、45日交付NL634S(硬轨)卧式数控车床。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后1周内,捷诺公司须向纽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承兑),纽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全额发票。产品交货前,预验收合格捷诺公司支付60%发货,余款10%终验收结束1周内付清全款。产品相关的技术要求、产品参数及配置等详见双方签订的相应产品的《技术协议》。产品验收依照双方签订的相应产品的《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中的规定执行,其他不属于《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中约定的事项,不得作为《终验收报告》的项目。在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前,捷诺公司不得使用设备,否则视为终验收合格。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VM1103SR变更为VM1103HR。上述设备交付后,纽威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捷诺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8万元、6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捷诺公司先后给付纽威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张,共计支付货款899255元。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3份,对VM1103HR立式加工中心、NL504SA卧式数控车床、NL634S卧式数控车床的机床主机配置、控制系统配置、机床精度验收判定为合格。验收结果:经双方共同认定,机床已经通过验收,正式进入质保期。2014年8月23日,捷诺公司在纽威公司的《售后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对该次服务总体评价为:非常满意。2014年4月10日,纽威公司向捷诺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捷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0745元。2014年7月18日,纽威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捷诺公司交付相关夹具配装图纸。诉讼中,捷诺公司未能提供纽威公司同意给付NL504SA卧式数控车床、NL634S卧式数控车床配置四爪液压卡盘各一套及将立式加工中心链板排屑机更改为刮板排屑机的依据。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终验收报告、售后服务报告、电子邮件(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纽威公司与捷诺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捷诺公司在收货后出具了终验收报告、售后服务报告,故应认定纽威公司所供设备已经终验收合格,捷诺公司未能按约向纽威公司结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捷诺公司未能提供纽威公司同意对NL504SA卧式数控车床、NL634S卧式数控车床配置四爪液压卡盘各一套及立式加工中心链板排屑机更改为刮板排屑机的依据,故对捷诺公司提出纽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具、图纸,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链板排屑机未调换成刮板排屑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捷诺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0745元及利息(以10074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32元,由捷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纽威公司预交,捷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纽威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庆丰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