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喜超与刘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超,刘镇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韩喜超。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镇军。原告韩喜超与被告刘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超的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被告刘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喜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荣成市×××区××号楼×××室房屋(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号),当日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原告房权证。后双方为房屋买卖效力发生纠纷,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荣成市×××区××号楼×××室房屋(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刘镇军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为合同效力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起诉被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房屋的过户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被告认为不需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荣成市×××区××号楼×××室房屋(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日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原告房权证。后双方为该房屋买卖效力发生纠纷,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原告欲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自己承担办理房屋过户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荣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表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荣成市×××区××号楼×××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不需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之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喜超将荣成市×××区××号楼×××室房屋(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号)过户至原告韩喜超名下。案件受理费16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佳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