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商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臧巧林、王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臧巧林,王春红,杜海荣,夏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5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该分行职员。被告臧巧林,无职业。被告王春红,无职业。被告杜海荣,农民。被告夏海涛,淮阴区凌桥医院外科医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臧巧林、王春红、杜海荣、夏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杜海荣、夏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巧林、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安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臧巧林在原告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春红系被告臧巧林配偶,该笔贷款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红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海荣、夏海涛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臧巧林拖欠贷款本金30180.84元,利息及罚息6223.73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臧巧林、王春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180.84元,利息及罚息6223.73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杜海荣、夏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海荣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及臧巧林找我做担保,并称只要我开的饭店年审通过就可以提供担保了,因此我就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名,但我的饭店年审没有通过,原告工作人员就告诉我贷款审批无法通过,所以我并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外,年利率14.58%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海涛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及臧巧林找我做担保,我说提供不了收入证明等材料,后来他们还是让我直接签了字。被告臧巧林、王春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臧巧林、王春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臧巧林(乙方、借款人)、夏海涛(丙方、保证人)、杜海荣(丁方、保证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夏海涛与丁方杜海荣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臧巧林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6月8日,臧巧林尚欠借款本金30180.84元,利息及罚息6223.73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欠款明细截屏3页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杜海荣举证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臧巧林、王春红均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臧巧林、王春红、杜海荣、夏海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臧巧林发放贷款,被告臧巧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臧巧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该笔借款系在被告臧巧林与王春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春红应与臧巧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臧巧林、王春红偿还借款本金30180.84元,利息及罚息6223.73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海荣、夏海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系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杜海荣、夏海涛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巧林、王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180.84元,利息及罚息6223.73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杜海荣、夏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