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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贵诉被告张思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友贵,男。委托代理人孟天明,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洋,实习律师。被告张思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责人路世蕾,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原告李友贵诉被告张思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贵之委托代理人孟天明、张洋,被告张思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贵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思康驾驶贵F2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马鼠线02公里加400米处将我撞伤住院治疗,造成我的损失,被告张思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贵F26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650.00元、误工费26956.00元、护理费20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营养费699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00838.00元。被告张思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贵F26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将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40分,被告张思康驾驶贵F2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往大方县马场镇双群村方向行驶,在马鼠线02公里加400米处将原告李友贵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了大方县马场镇卫生院西药费和救护车费650.00元,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5224225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思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友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枕骨骨折伴气颅;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右侧第6、9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织损伤,共住院113天,全部治疗费129787.61元,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其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垫付。被告张思康驾驶的贵F2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5224225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马场卫生院收费收据,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主要是确保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在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是被告张思康驾驶的贵F2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马场卫生院药费和救护车费650.00元,大方县人民医院全部医疗费129787.61元中的12000.00元,共12650.00元是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为农民,不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00元/年计算为16564.93元(180天×33590.00元÷36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58.00元/年为7091.00元(90天×28758.00元/年1人÷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70.00元/天,计算为7910.00元(113天×70.00元/天);5、营养费,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进行确定,比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70.25元/年,营养期为120天,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按50%的比例计算,为981.41元(120天×5970.25元/年÷365天×50%);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年58周岁,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年,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也会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伤残的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8、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认定为1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友贵的损失共计62839.7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友贵损失6283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被告张思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