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刘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长子刘某某(1989年4月4日出生)、次子刘某甲(1993年5月28日出生),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幸福家园商服楼价值1,000,000元、固定家电资产价值600,000元、债权400,000元、外债300,000元平均分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她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他都不同意。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均已独立生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心情压抑、被告父亲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幸福家园商服楼一座。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份离家与被告刘某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在近二十年多间,理应珍惜在一起的婚姻生活,互敬互爱,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应理智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伊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