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朝兵与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兵,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118号原告赵朝兵,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其全,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组织机构代码20350399-4。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显银,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朝兵诉被告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兵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其全、被告田国顺、被告谭显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兵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该车为避免与变道的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采取紧急制动后侧翻,渝BD68**号大客车侧翻后又与渝APP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赵朝兵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55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03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以主次责任认定。渝F1S1**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住院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续医费过高,认可8000元-1万元,医疗费中有一张票据系复印票据,应当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2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对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68**号大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2737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敖其全、被告谭显银和被告田国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大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8KM+225M处时,遇被告田国顺在前驾驶并行驶在超车道上的渝F1S1**号小客车由左侧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因担心两车发生碰撞,被告敖其全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大客车侧翻,侧翻的大客车又与潘先军驾驶的渝APP4**号小客车碰撞,造成渝BD68**号大客车和渝APP4**号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赵朝兵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和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朝兵和驾驶人潘先军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左侧第4-7肋骨骨折;②左侧外伤性血气胸;③左肺挫伤;④左锁骨远端骨折;⑤左侧髂骨翼骨折;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⑦高血压病;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用去医疗费92737元。出院时医嘱:①加强营养,休息两月,近半年避免重体力活动;②一年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③门诊随访。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403元(原告垫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93140元(原告垫付403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92737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92737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垫付93237元。2014年12月10日,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赵朝兵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赵朝兵肋骨骨折、目前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②赵朝兵续医费约为1.5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朝兵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江北区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收入2800元,并从2012年4月开始一直租房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原告母亲杨素珍生于1937年1月19日,农村居民,每个月领取农村养老金90元,杨素珍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沪渝高速公路重庆往长寿方向1728KM+225M处,重庆市渝北区境内。事发路段为全封闭高速公路,路面性质为沥青砼路面。事发路段道路设计为左侧行车道、右侧行车道和紧急停车道,车道总宽11.25米,可行驶路面宽度为11.25米,限速:小型车100KM/H,大型车80KM/H,坡度为4%,转弯半径为1000米。事发时为白天,天气:雨,路面潮湿。经过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80KM/H,未超速;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94KM/H,超速17.5%。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田国顺与谭显银系夫妻。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系该公司员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8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4351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出具的收条、江北区公安分局寸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证人戴均出具的证言、重庆市渝北区××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5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F1S1**号小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了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的行驶,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在下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违规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的措施不当,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田国顺与被告敖其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国顺在胡国隆、吴成书、方中会三人受伤的案件开庭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敖其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田国顺,应当以主次责任划分为宜。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按照8: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敖其全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驾驶该客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国顺与被告谭显银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5323元(25147元/年×20年×11%)。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杨素珍77周岁,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素珍每月领取养老金90元且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6元【(7983元/年-1080元)×5年×11%÷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5323元变更为56589元。原告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8元(32元/天×49天),护理费为3920元(80元/天×49天)。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12月10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05天;原告要求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4351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9800元(2800元/月÷30天×105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酌情主张600元和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朝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56589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69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8691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5万元。因渝F1S1**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剩余的17191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4083元(170417元×20%),由被告田国顺赔偿300元(171917元×20%-34083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137534元(171917元×8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92737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垫付93237元,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仅再赔偿原告赵朝兵44297元(137534元-93237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朝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朝兵的各种损失合计34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朝兵的各种损失合计442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国顺赔偿原告赵朝兵的鉴定费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谭显银与被告田国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赵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田国顺负担135元,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950元,多交纳的27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田国顺和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