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殿恒与王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姚殿恒,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代表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姚殿恒与被告王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殿恒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王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殿恒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飞驾驶冀BRN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荣兴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姚殿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姚殿恒与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4904.28元。被告王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先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交强险的被告王飞已支付,故原告放弃剩余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941.90元。被告王飞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飞系冀BRNx**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王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飞一次性赔偿完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仅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应按20元每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被告王飞驾驶冀BRN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荣兴加油站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姚殿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殿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殿恒、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殿恒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5月1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殿恒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姚殿恒住院期间由亲属姚晓光护理,姚晓光系乐亭县诚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145.64元计算。原告姚殿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714.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3107.60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残疾赔偿金19312.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4899.48元。被告王飞系冀BRNx**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姚殿恒与被告王飞就原告姚殿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原告仅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飞驾驶冀BRNx**号车与原告姚殿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殿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殿恒、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姚殿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殿恒与被告王飞就原告姚殿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履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殿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殿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935.4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殿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由原告姚殿恒负担6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