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与被告龚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龚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刘丽,女,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城郊乡。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全杰,男,196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刘丽与被告龚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我和荣秀华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对荣秀华还款10000元。对我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全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和荣秀华借款200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对荣秀华还款10000元。对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龚全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偿还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佐证,对下余借款5000元,被告龚全杰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款5000元。案件审理费25元,由被告龚全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