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连娥、许学军等与杨生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杨生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胡连娥。原告:许学军。原告:许翠君。原告:许翠珍。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玲波,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强。委托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柯威,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意红。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章震飞。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代表人:曹朝辉。委托代理人:赵康。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与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以及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的申请,依法分别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杨生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玲波、周伟荣,被告杨生强的委托代理人文彪,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杨生强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沿杭沈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杭沈线203KM+600M路段,与其前方同向由许阿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阿根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生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许阿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生强驾驶的车辆经检测不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要求规定,且被告杨生强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涉案机动车不符。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系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生强系驾驶员。原告方因许阿根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447632.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生强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447632.40元;2.被告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残疾人证、莘岙村证明、失地证明、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骨灰盒票据、璎珞寺收据、误工证明、电子秤收款收据、瑞士钟表金行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杨生强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系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所有,本被告系驾驶该车工作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被告杨生强向本院提供发票、收条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系被告杨生强所有,并挂靠在本被告处营运,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生强赔偿。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经营合同、照片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杨生强在事故中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本被告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处理,且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商业险拒赔。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向本院提供回执单、条款说明书、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被告的商业险无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四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残疾人证、莘岙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失地证明、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收款收据、骨灰盒票据、璎珞寺收据、误工证明、电子秤收款收据、瑞士钟表金行票据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许阿根并非系完全失土农民,原告方提供的收款收据等票据并非正规票据,误工证明和财物损失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失土证明、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予以认定,因丧葬费一项有具体规定,故本院对收款收据、骨灰盒票据、璎珞寺收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电子秤收款收据、瑞士钟表金行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方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杨生强提供的收条、票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杨生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对金海岸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有异议,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认定,对照片不予认定。原告方和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提供的回执单、条款说明书、投保单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中仅有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的盖章,并未填写时间,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且该免责条款与本案无关,其他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庭审中确认该回执单中填写的内容、盖章及相关单号系真实的,与其收到的相关材料一致,条款说明书亦系单独说明并经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杨生强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号挂车)沿杭沈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北仑区杭沈线203KM+600M路段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许阿根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牵引车在避让三轮车过程中进入对向车道与王以华驾驶的沿杭沈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再次碰撞。造成王以华、许阿根受伤,许阿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5]第3302062015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生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以华、许阿根无责任。2015年2月26日,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对浙L×××××(浙L×××××挂)半挂车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甬交科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该车经检测发现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情况,转向系及前灯光、前风窗玻璃刮水器正常。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生强,该车挂靠在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用以运营,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生强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原告胡连娥与死者许阿根系夫妻关系,死者许阿根系原告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父亲。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972.40元。根据原方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方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441550元(44155元/年×10年)。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死者许阿根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失土证明、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方主张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90502元和被扶养人护理费42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费用系死者许阿根的妻子胡连娥,经审核,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家庭近亲属成员实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6780元(人力三轮车800元+电子秤280元+手表4700元+衣服、鞋1000元)。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电子秤、手表财产损失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电子秤、手表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但事故中死者许阿根的人力三轮车确有损坏,且事故导致许阿根死亡,故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确认原告方的人力三轮车及衣服、鞋的财产损失为800元。6.关于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住宿费8317元(误工费33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误工、交通、住宿费为6000元。7.关于其他费用52637元(太平间费用1400元+殡仪馆费用1480元+做佛事、敲鼓等费用12657元+租场地、购坟墓等费用371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与其主张的丧葬费重复,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生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阿根和王以华无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分别作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被告杨生强在事故中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根据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辩称王以华在事故中无责,其商业险并无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被告杨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海岸物流公司作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杨生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生强、金海岸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致许阿根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2619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杨生强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因许阿根死亡造成的医疗费8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27.27元等损失合计111611.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因许阿根死亡造成的医疗费8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72.73元等损失合计11161.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生强应赔偿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403424元,扣除已支付60000元,尚应赔偿34342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生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829元,减半收取8914.50元,由原告胡连娥、许学军、许翠君、许翠珍负担6043.50元,由被告杨生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6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