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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文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文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43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文忠(曾用名张志平),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文忠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中,张文忠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张文忠的亲属已支付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忠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