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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武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孝生、刘留旺、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武孝生,刘留旺,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负责人魏叶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孝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留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女,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上诉人武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留旺及被上诉人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刘留旺驾驶无号牌的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原告武孝生等七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沁线88公里加7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被告高峰驾驶的晋DV46**号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留旺、原告武孝生以及其余乘车人武国英、高向发、武专才、武三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孝生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第14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留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武孝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晋DV46**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关于原告武孝生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合计13128.0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全省有关数据农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100天没有法律依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60天,29661元÷365天×60天=4875.7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人,时间以住院26天计算为1957元,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武乡县住院的每天50元,在晋中市住院的每天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9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武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有“增加营养”,原告主张每天50元,时间以住院26天计算为1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8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武孝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晋DV46**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中同时起诉的原告武孝生及其余四名受伤人员(其中武国英的损失为14820.48元、高向发的损失为13794.03元、武专才的损失为13684.6元、武三则的损失为16838.1元)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车辆晋DV46**号的投保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留旺、高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孝生23340.79元,其中医疗费13128.01元、误工费4875.78元、护理费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80元;二、驳回原告武孝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留旺负担300元,被告高峰负担200元。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万,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一审判决中判决我司对被上诉人武孝生赔偿医疗项下有:医疗费13128.01元、伙补费19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16328.01元,同时在本次事故中还涉及其他四名受伤人员,以上五名受伤人员的医疗项下费用共计47833.44元,已超出交强医疗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孝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孝生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由于肇事车辆晋DV46**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五名受伤人员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留旺及被上诉人高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武孝生23340.7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