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世乾与李秀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乾,李秀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王世乾,男,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渠县人,出租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琼,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通川区人,个体户,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尹小平,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秀琼之夫)原告王世乾与被告李秀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乾的代理人李兰和被告李秀琼及其代理人尹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乾诉称,原告王世乾从被告李秀琼处承租通川区滨河东路549号门市,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租房合同,租期至2014年10月27日,并约定房屋转租需经出租方同意并向其交转租同意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该门市转租给他人,因原告保管疏忽,租房合同暂时遗落,原告忘记转租费的具体金额,而被告声称租房合同约定的转租费是1万元,于是原告当天就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转租同意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次日,原告找到了原租房合同,发现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的转租同意费为1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多收的9000元转租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同意转租费9000元。原告王世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3、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4、被告李秀琼向原告王世乾出具的1万元转让费收条;5、王世乾与曾祥燕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李秀琼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就开始承租被告的门市,并与被告签订了两次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的租期均为一年,且每年租金递增10%。第二次门市租期快满时,原告为获取门市转租费,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被告同意原告将门市转租给曾祥燕,但曾祥燕提出其同意承租该门市的条件是: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两万元;租金三年不涨价;允许曾祥燕对外转租。经过原、被告和曾祥燕的协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曾祥燕的承租条件;曾祥燕支付两万元的转让费,由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万元收条系曾祥燕支付的转让费,被告没有不当得利,且被告出具的收条是收到1万元“转让费”,并非“同意转让费”。被告李秀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证人曾祥燕的证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被告李秀琼将其所有的通川区滨河东路549号门市出租给原告王世乾使用,合同约定:门市租金为16500元,租期为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每年租金递增10%。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世乾继续承租该门市,原、被告再次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门市租金为18500元,租期为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每年租金递增10%,王世乾不能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和转接,王世乾若需转租必须经李秀琼到场同意,同时须向李秀琼交纳1000元同意费。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同意原告将门市转租给曾祥燕。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及曾祥燕三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两万元;租金三年不涨价;允许曾祥燕对外转租;曾祥燕支付两万元转让费,由原、被告各分得一万元。次日,被告李秀琼与曾祥燕在原、被告的租房合同上备注:租期叁年,租金贰万元整,租金叁年不涨价,允许转让。被告与曾祥燕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又与曾祥燕形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世乾与曾祥燕自愿协商同意,由王世乾转让给曾祥燕,转让金额两万元,此门市从即日起由曾祥燕经营,王世乾与此门市没任何关系。王世乾和曾祥燕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李秀琼也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转让并签字。然后曾祥燕将两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王世乾,王世乾收款后又将其中的一万元支付给被告李秀琼,被告李秀琼随即给王世乾出具了一万元的转让费收条。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10000元前,原、被告和曾祥燕三方达成书面协议之时被告已将原、被告的租房合同予以出示,被告与曾祥燕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原告诉称“租房合同暂时遗落,不清楚同意转让费具体金额”一说不实。而证人曾祥燕到庭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万元转让费确实系曾祥燕支付。原告在向曾祥燕转让该门市时,与被告及曾祥燕重新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非沿用原租赁合同,而是加大了被告出租方的义务与风险,而被告基于此情况要求收取1万元转让费,也经得了原告和新承租人的同意。且曾祥燕支付两万元转让费,由原、被告各分得一万元属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的结果,故被告收取1万元的转让费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