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高文涛与韩清、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文涛,韩清,张艳,顾为春,代文武,徐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270-1号申请执行人高文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韩清,农民。被执行人张艳,农民。被执行人顾为春,农民。被执行人代文武,农民。被执行人徐汉云,农民。申请执行人高文涛与被执行人韩清、张艳、顾为春、代文武、徐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韩清、张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文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顾为春、代文武、徐汉云对被告韩清、张艳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另需承担受理费137.5元,执行费3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员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为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