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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翠红与白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黄翠红。被告白艳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黄翠红与被告白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红、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红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白艳峰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浙AU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古猗园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白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艳峰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38.1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31元、财物损失(车辆)1,000元、鉴定费1,03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艳峰未作答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25分许,被告白艳峰驾驶浙AU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古猗园路口时,因疏忽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白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238.10元。此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牙齿及左足部交通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30元。另查明,被告白艳峰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白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翠红无责任,白艳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3,238.10元,确系原告黄翠红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460元、鉴定费1,0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400元。被告白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翠红18,460元;二、原告黄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3,23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400元、鉴定费1,03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翠红余款5,168.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白艳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