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欧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铁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熊某。原告欧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祥,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告离婚不久即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两个月后便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次年3月15日生育儿子欧某乙。此后,被告赌博上瘾,赌注又大,赌注达5000元到1万元,输了就到处借钱,甚至借月息5分的高利贷,有时放贷人找到家里逼着还钱。被告不操持家务,基本不回家,只把家当旅馆,打牌白天晚上连轴转,有时自己在家睡觉,就请人替她赌博。因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现在被告痴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女方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熊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在外与其情人开房,在被告生产期间,原告弃小孩和老婆不顾,依然在外与情人约会。婚生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由法庭根据婚生子不同年龄段的需要予以判定,一月不能低于1000元。家里的家电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包括3台液晶电视机、1台滚筒洗衣机,2台冰箱、1台麻将机、1台饮水机、1个金鱼缸,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当分给被告。另原告在婚姻期间对被告实施家暴,且在外有情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熊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欧某乙。后因被告痴迷赌博并因赌博欠债、原告对家庭不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同时查明:被告婚前于2013年3月至4月间购买的家电有彩电2台(扣除商家返还的节能补贴后的购买价共9000元)、冰箱1台(扣除商家返还的节能补贴后的购买价为3039元)、洗衣机1台(扣除商家返还的节能补贴后的购买价为3500元)、鱼缸1个(购买价900元)、饮水机1台(购买价35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家电有冰箱1台(购买价1600元)、彩电1台(购买价1300元)、麻将机1台(购买价2700元)。本案开庭后,原告已将其婚前所有的位于猇亭区鸡山新村13栋3单元310号的房屋连同被告婚前所购家电一同出卖。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致被告右耳外伤。原告欧某甲系国家电网猇亭办事处派遣制员工,月收入约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同意婚生子欧某乙随被告熊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本、透支卡催收函、本院民事裁定书、原、被告来往手机短信息,被告提交的照片与开房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婚前购买的家用电器与原告承认的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只能按原告承认的部分认定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熊某明确表示同意,可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问题,被告虽然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但未提交原告的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只能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即600元/月。被告婚前所购的家用电器,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但因原告已出卖,应由原告折价补偿。至于补偿的价款,综合被告婚前财产的购置价格和成新率,本院酌定为13240元(16550元×80%)。原、被告婚后所购家电和麻将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该部分家电也已随同房屋部分出卖,可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当于现时价值一半的补偿。本院确定原告应补偿的价款为2240元(5600元×80%÷2)。原、被告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财产分割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对被告有过一次殴打行为并致被告右耳外伤,但伤害后果轻微,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家庭不忠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欧某乙随被告熊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欧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欧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限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付清当季度抚养费。三、原告欧某甲补偿被告熊某15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欧某甲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子欧某乙两次。五、驳回原告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希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严雪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