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建春与徐干华、许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春,徐干华,许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徐建春。被告:徐干华。被告:许末英。原告徐建春因与被告徐干华、许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徐干华、许末英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干华、许末英返还借款5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徐干华向原告徐建春借款600000元。同日,原告徐建春通过其子徐庆欢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60万元。后被告徐干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故被告徐干华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徐干华合计返还原告徐建春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徐干华、许末英于200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干华、许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春借款5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徐干华、许末英负担。原告徐建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干华、许末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