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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红微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赵红微。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871232-4。负责人刘宝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微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微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2时许,王超生驾驶×××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杨大桥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晓峰家门前,在超越由王远会无证驾驶的无籍长春牌农用拖拉机时,与该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上乘人张志刚、冯玉奇受伤,两车损坏。张志刚、冯玉奇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志刚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816.01元。冯玉奇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6983.77元。王远会驾驶的拖拉机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365元。此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超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远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号少林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经松原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分别向张志刚、冯玉奇、王远会进行赔偿,合计赔偿金额为50014.34元,已实际支付。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0149.56元,财产损失1365元,合计41514.5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张志刚、冯玉奇的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各一枚、药费清单各一份、出院诊断各一份、张志刚门诊票据一枚、扶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新源乡小五号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信一封、扶余市正大荣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松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讼仲交扶调字第70号调解书。被告辩称,1.原告与张志刚、冯玉奇达成的调解书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该按照这个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数额;2.张志刚、冯玉奇是腰部外伤、头部外伤却住院47天,住院期间明显过长,不符合医疗常识,不应按照47天的住院天数予以补偿,因住院天数超过合理的医疗期间,因此相应扩大的医疗费本公司也不予赔偿;3.张玉刚、冯玉奇的工资6000元,明显过高,不应该按照该标准予以赔偿。经被告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奇合理住院天数以20天为宜、被鉴定人张志刚合理住院天数以20天为宜。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二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许,王超生驾驶×××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杨大桥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晓峰家门前,在超越由王远会无证驾驶的无籍长春牌农用拖拉机时,与该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上乘人张志刚、冯玉奇受伤,两车损坏。张志刚、冯玉奇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志刚诊断为:头部挫伤、腰部挫伤、左下肢挫伤,住院4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887.41元、门诊费6元。冯玉奇诊断为:头部挫伤、腰部挫伤、左下肢挫伤,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916.57元。此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超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远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号少林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伤者张志刚、冯玉奇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被告方申请对伤者张志刚、冯玉奇的合理住院期限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奇合理住院天数以20天为宜、被鉴定人张志刚合理住院天数以20天为宜。另查明,医疗文证中记载冯玉琦与此起事故伤者冯玉奇系同一人。伤者张志刚与冯玉奇均为扶余市正大荣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人,日工资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张志刚、冯玉奇(琦)的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各一枚、药费清单各一份、出院诊断各一份、张志刚门诊票据一枚、扶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新源乡小五号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信一封、扶余市正大荣兴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金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起事故造成王远会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表明此起事故的伤者张志刚、冯玉奇的合理住院天数均应以20天为宜,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红微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红微12343.6元[张志刚误工费4000元(200元/日x20日)+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日x20日)+冯玉奇误工费4000元(200元/日x20日)+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日x20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原告赵红微负担4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审 判 员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