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汤忠民、毕菊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汤忠民,毕菊仙,盛建成,宋筱珍,盛建松,马桂芝,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沈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忠民。被告毕菊仙。被告盛建成。被告宋筱珍。被告盛建松。被告马桂芝。被告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村。法定代表人汤忠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被告汤忠民、毕菊仙、盛建成、宋筱珍、盛建松、马桂芝、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忠民、毕菊仙、盛建成、宋筱珍、盛建松、马桂芝、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撤回对被告汤忠民、毕菊仙、盛建成、宋筱珍、盛建松、马桂芝、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6元,减半收取705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