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9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6年出生,农民,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宋某甲,男,满族,1975年出生,农民,住辽源市寿山镇。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2015年4月17日、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父母非常不好,对家庭及孩子未尽义务,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1年双方离婚,2012年复婚,2014年6月原告又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事后,被告不思悔改,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房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父母及家庭、孩子都很好。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原、被告离婚时口头协议把房屋给被告了。原告不务正业,迷于打麻将、喝酒,生活作风有问题,现双方婚姻关系不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宋某乙,现15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老人等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月18日,双方在辽源市龙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为: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没有家庭财产。2012年9月11日双方又在辽源市龙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2014年6月原告来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事后,双方感情尚未合好,且分居一年有余,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故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民事裁定书,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被告质辩认为是双方初婚时的结婚证,2011年双方已离婚,该结婚证已作废。经审查,被告质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被告初婚依法登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用该结婚证证明现婚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嗣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尚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因双方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系农民,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其负担孩子每月的扶养费可酌定为9621.21×30%÷12=240.53元。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关于共同财产房屋的证据,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886.36元(每月240.53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邮寄费60元,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