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江德秀、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江德秀,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李龙国,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江德秀,女,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执行人罗东,男,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执行人江德秀之夫。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2年3月26日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达市通证字第764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江德秀、罗东于2012年3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8000元,用于购买川S068**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依法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按期给付本息,申请执行人向达州市通川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5年6月10日制发了(2015)达市通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达州市通川公证处(2012)达市通证字第764号公证债权文书、(2015)达市通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审判长 柏 健审判员 谭建华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