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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甲驾驶陕HF7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胞兄舒某乙由镇安县城回家,行至太平村通村水泥路4KM+100M处时,由于摩托车载有重物及他人,在换档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发生侧翻,滚落于路外水沟,造成舒某乙当场死亡、舒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舒某乙系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证言,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中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六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庭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