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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婷与被告陈新、许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陈新,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刘婷,女,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刚,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许峰,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婷与被告陈新、许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杰、被告陈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刚、被告许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陈新驾驶被告许峰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陈新、许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13328.6元。被告陈新、许峰辩称,许峰系将车辆出借给陈新使用,现要求依照法律���定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刘婷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只能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刘婷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陈新驾驶借用被告许峰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人原告刘婷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婷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脚趾伸肌腱开放性损伤等。2015年5月2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婷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刘婷伤后用去医疗费34723.4元(其中陈新支付34493.4元)、损失护理费5280元(住院期间3120元,系陈新支付、出院36��,每天60元)、误工费17406元(180天,2901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4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4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刘婷伤后,陈新另支付现金1800元;刘婷、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刘婷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215.2元;陈新、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刘婷的医疗费用由陈新承担2400元。原告刘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新、许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205元、交通费3565.6元、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住宿费276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328.6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驾驶借用被告许峰的苏A×××××号小客车致原告刘婷受伤、车辆损坏,刘婷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许峰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陈新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新赔偿。许峰将车辆出借给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陈新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并无过错,故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婷、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刘婷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金为46215.2元;陈新、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刘婷的医疗费用由陈新承担24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婷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法律依据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婷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6093.4元、伤残部分损失70521.2元,合计10661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及三责险内赔偿10421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婷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新赔偿2400元,现陈新已支付39413.4元,刘婷尚应返还���新370**.4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刘婷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陈新。三、驳回原告刘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为48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4元,由被告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