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增红与彭小明、杜灵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增红,彭小明,杜灵飞,陈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陆增红。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彭小明。被告:杜灵飞。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陈夏春。原告陆增红与被告彭小明、杜灵飞、陈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因原告陆增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2日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陆增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彭小明、杜灵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陆增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胜、陈智,被告彭小明、杜灵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增红起诉称:被告彭小明、杜灵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彭小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及罚息,由被告陈夏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彭小明、杜灵飞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夏春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小明、杜灵飞答辩称:1、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更不可能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交付200万元款项、综上,两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1、被告认为假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原告诉称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法院酌情降低,按目前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2、在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只向案外人梁永刚借过钱,被告彭小明也没有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夏春未作答辩。原告陆增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被告彭小明及杜灵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彭小明、杜灵飞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彭小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陈夏春提供担保;3、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4、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彭小明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29日向案外人梁永刚借款合计200万元,存在案外借款;被告彭小明、杜灵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5、汇款凭单十八份、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小明已向梁永刚支付了借款2572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梁永刚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梁永刚在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彭小明认识并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被告彭小明向其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彭小明再次提出向其借款200万元,因其没有钱,故介绍陆增红向彭小明出借。在彭小明提出借款后最迟不超过一天,其到被告彭小明的办公室打来借条,原告陆增红即向被告彭小明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夏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夏春,现被告陈夏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彭小明、杜灵飞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彭小明、杜灵飞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彭小明、杜灵飞对借条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出具给梁永刚的,是梁永刚到被告彭小明的办公室出具的,当时讲好这笔钱是由梁永刚汇到被告彭小明的账户,不能证明是原告汇给被告彭小明的借款金额,故本案应当由梁永刚起诉,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应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彭小明、杜灵飞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并非原告陆增红交付,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应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彭小明、杜灵飞认为被告一直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出借人系案外人梁永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应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彭小明、杜灵飞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及的汇款并非汇给原告陆增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应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案外人梁永刚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对出具借条的情况说的不是很清楚,被告彭小明亦未明确说明陆增红是否在场的。而原告方联系过梁永刚,其明确说陆增红是在场的。希望梁永刚能出庭质证,由其向原告提供借条的原件。被告对案外人梁永刚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出借人系案外人梁永刚。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梁永刚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与被告彭小明陈述基本一致,可证明被告向梁永刚提出借款及向梁勇刚出具借条一份。对于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彭小明与被告杜灵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彭小明提出向案外人梁永刚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被告陈夏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彭小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及委托案外人蔡巧虹、杜灵刚、杜小宝、黄笑笑等人汇款形式向案外人梁永刚汇款23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讼争借款适格债权人;2若原告为适格债权人,被告彭小明向案外人梁永刚账户的汇款是否属还款行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彭小明、杜灵飞虽主张原告陆增红并非本案讼争借款的适格债权人,但本案借条系被告彭小明出具,原告陆增红持有该借条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原告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故应推定原告陆增红为适格债权人。对被告彭小明、杜灵飞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彭小明与案外人梁永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被告向梁永刚的汇款系用以归还向梁永刚的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自认及案外人梁永刚的陈述,原、被告并不认识,借款系通过案外人梁永刚联系,而被告彭小明在出具借条时,原告陆增红并未在场,其后亦未直接向被告彭小明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彭小明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梁永刚就是本案讼争借款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代理人,因此被告彭小明向案外人梁永刚归还借款应属合理,且被告向案外人梁永刚账户的汇款时间均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后,故应当认定为还款行为。被告彭小明向案外人梁永刚汇款数额为2320000元,已超过本案讼争款项,本院认定本案借款被告已偿还,对于原告陆增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增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陆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