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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费瑞民与杨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瑞民,杨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16号原告:费瑞民,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费贤龙(系原告费瑞民之子)。被告:杨贺,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该公司员工。原告费瑞民与被告杨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瑞民的委托代理人费贤龙、被告杨贺、英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瑞民诉称:2014年10月5日,杨贺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口附近时,与费瑞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费瑞民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杨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费瑞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费瑞民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经治疗,现费瑞民的伤情已稳定。另查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英大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费瑞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费瑞民损害,费瑞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933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财产损失550元、停车及拖车费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043元。杨贺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费瑞民的所有医药费2602.84元、修理电瓶车的费用550元、电瓶车拖车及停车费用160元都是由我垫付。英大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费瑞民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核减。具体意见为:对误工费,费瑞民主张70天的误工期无法律依据,因费瑞民并非持续误工,且膝关节损伤的伤情误工期以45天较为适宜;关于误工标准,费瑞民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存在瑕疵,我公司认为根据其年龄情况,以每天80-90元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必须有医院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费瑞民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意见同护理费;财产损失认可500元;关于停车、拖车费160元,因费瑞民只提供了80元发票,按合肥市物价局规定,我公司可以认可拖车费,但停车费没有发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费瑞民既未构成轻伤害,也未致残;关于交通费,因为费瑞民根据费瑞民就诊四次的情况,我方愿意赔偿100元。3、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40分许,杨贺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费瑞民发生碰撞,致费瑞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贺负全部责任,费瑞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费瑞民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左膝损伤。次日,费瑞民又到门诊就医,并进行了MRI检查,诊断为左髌骨骨小梁水肿,伴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髌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医嘱建休一月。2014年11月1日、11月14日,费瑞民再次就医,医嘱分别建休半个月、一个月。费瑞民就医产生医疗费2602.84元,均由杨贺垫付。另查,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杨贺,该车在英大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本案审理中,费瑞民还提供工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其在安徽某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提供护工张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用于证明其聘请护工在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负责买菜、做饭及一般日常护理,月薪3000元;提供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手工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修理电动车支出550元;提供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拖移记账单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用于证明拖移电动车的费用和电动车停车费共计160元。费瑞民和杨贺均认可电动车维修费550元、拖移电动车的费用和电动车停车费160元均由杨贺垫付。以上事实,有费瑞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病历1本、医药费票据5张、工资证明1份、工资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1份、护工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手工发票1张、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拖移记账单1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4张、交通费票据8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杨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对费瑞民的健康造成损害,应对费瑞民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拖车和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费瑞民的各项主张:1、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费瑞民伤情轻微,且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2100元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费瑞民仅提供了护工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护理费支出。本院考虑到费瑞民系膝盖受伤,影响行动,酌情支持10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确定护理费标准。故护理费为38091元/年÷365天×10天=1043.6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费瑞民提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费瑞民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关于误工期限,根据费瑞民的门诊病历,医嘱建休连续,共计约为70天,与工资证明中所记载的误工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70天=7933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费瑞民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酌情支持15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瑞民的伤情轻微,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亦属轻微,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至于车辆维修费及停车、拖车费用已由杨贺支付,费瑞民仍然要求其赔偿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126.6元。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英大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支持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126.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至于费瑞民和杨贺认可的杨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602.84元、停车及拖车费160元、修车费550元,可另行向英大财保公司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瑞民91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费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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