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沽源县西辛营鑫盛加油站与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沽源县西辛营鑫盛加油站,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沽源县西辛营鑫盛加油站,地址沽源县西辛营乡西辛营村。法定代表人:郑海东,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韩传胜。原告沽源县西辛营鑫盛加油站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西辛营鑫盛加油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沽源县西辛营鑫盛加油站诉称,2014年被告在沽源县张承二期FJ-5合同段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柴油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货款每100000元结算一次,双方在最后一次结算不足100000元时按实际供油量结算,由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人接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销售给被告油料,经与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人董永志结算,共欠原告油款162224.57元,被告支付110000元,尚欠52224.57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油款52224.5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主张: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该项目经理部采购负责人董永志证明2张。主张:被告向原告赊购汽、柴油,款项共计162224.57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油款,尚欠52224.57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汽、柴油,合计油款162224.57元,通过结算给付110000元油款,尚欠52224.57元油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收到起诉状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时,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该项目部采购负责人董永志证明2张,可以认定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原告沽源县西辛营鑫盛加油站油款52224.5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沽源县西辛营鑫盛加油站所欠油款52224.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诉讼保全费1106元,均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军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