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调确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66号申请人张某甲,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张某,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某乙,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商业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甲、张某、张某乙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刘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张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独生女张某丙。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张某、次女张某乙。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x栋xx号住宅属张某丙与张某甲共同所有。2003年11月22日,张某丙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2006年1月11日,张某1、王某1因他杀死亡。张某1、王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两人死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张某乙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x栋xx号住宅除50%产权为申请人张某甲所有外,另50%的产权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张某甲一人继承;二、申请人张某、张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某甲、张某、张某乙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