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穆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穆某甲,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李某甲,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穆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与2004年农历5月24日在家举办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20日在沙沟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了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稳定,婚后,我带被告外出打工,相处比较和睦。2009年6月,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回了娘家,自此以后我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后来我到被告娘家去找被告,被告家人说被告在娘家坐了15天,就离开了娘家,回我老家收粮食了。然而被告并没有回我家收粮食,而是离家出走了,未带孩子,至今无法联系,现我们已经分居6年了。综上,我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使我痛苦不堪,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长女、长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户口薄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对原告穆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甲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1.询问李某乙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不在娘家居住等基本情况;2.询问何某某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不在沙沟乡满寺村的居住等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沙沟乡满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无法联系的事实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穆某甲质证后,未表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李某甲虽未出庭质证,但因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20日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生长女穆某乙,2007年生长子穆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6月,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后,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穆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之婚姻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个未成年孩子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穆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穆某乙、长子穆某丙由原告穆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禹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