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珍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珍权,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于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珍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珍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何珍权疲劳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县道487线由横县陶圩镇往莲塘镇佛子村��向行驶,至该线76KM+900M路段时,何珍权驾车驶过对向车道碰撞中被害人韦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冲出路外撞中在路外乘凉的被害人李某乙及李兴标的房屋,造成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电动车及李兴标的房屋、李某乙房前的路基损坏,韦某、李某乙二人受伤,其中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珍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李某乙、李兴标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何珍权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发后,何珍权已赔偿李兴标房屋损失19780元;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儿子)路基损失4550元;赔偿韦某经济损失16123.5元;同时何珍权与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李某乙亲属252277.22元,李���乙亲属对何珍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珍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韦某、陈某、李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何珍权提供的收费收据、收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何珍权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珍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珍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何珍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珍权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的谅解,对何珍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何珍权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及亲属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珍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廖世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1.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珍权,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灵山县伯老镇六槛村委会南宋队17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横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珍权犯交通肇事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何珍权(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珍权的行为(具体)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珍权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罗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