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诉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9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岑某,男,汉族,宜春市人。原告黄某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7月7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生育有一女,取名岑希,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岑一航。2007年6月,被告曾与人私奔,为避免伤害女儿,原告将被告找回,并在原告的挽留下,被告逐渐对家庭有了归宿感,2013年9月,原告在广西学徒期间,被告与原告师傅暧昧不清,2014年2月,原告准备开店,请师傅过来帮忙,被告于当晚半夜爬到原告师傅的房间,从此,原、被告几乎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夫妻矛盾愈演愈烈。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就财产分割意见不和,被告还多次打骂原告及女儿,致使女儿的心理出现抑郁恐惧等心理异状,现夫妻关系无法继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准允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婚生女儿岑希由原告抚养,儿子岑一航由被告抚养,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岑某辩称:考虑到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我确实有过对原告不忠的事实,但不存在与原告师傅有暧昧关系,也不存在对原告及小孩打骂现象,都是原告动手打我,我只是回手保护自己,我与原告闹矛盾是因为原告也存在对我不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7日,双方自愿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生育有一女,取名岑希,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岑一航。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虽曾有对婚姻不忠的事实,但经原告谅解,被告改正后,夫妻感情仍比较和谐。2014年2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师傅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矛盾产生,夫妻感情逐渐变淡。此后,原、被告并未积极弥补夫妻间的裂痕,而是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愈演愈烈。2015年4月始,夫妻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婚生女儿岑希由原告抚养,儿子岑一航由被告抚养,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一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结婚初期及婚后大部分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由于被告行为不当,导致原告怀疑,致使夫妻矛盾产生,而原、被告对此感情裂痕并未妥善修复,而是相互猜疑,致使夫妻矛盾激化,但若双方加强沟通,坦诚相待,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