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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宝林与冯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林,冯玉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宋宝林,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红梅,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龙,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宋宝林诉被告冯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名人水岸公馆34#-42#楼主体人工费发包给被告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费按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面积按图纸完成的面积计算,基础增加一层面积,顶层超过4.5米增加半层面积。承包内容包括基础部分,主体砌筑,钢筋,模板,混凝土,搅拌机手,不包括土方回填,外围护架子,机械维修,吊车工。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基础完工后,拨付90%工程款,一层平口拨付总造价90%工程款,之后每层平口拨付一次每层总造价的90%,剩余部分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因被告无钱垫资,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应被告请求提前拨款6100000.00余元,但被告没有实际施工完毕就离开工地失去联系,也未将收到的承包费支付给农民工,为了保证工程如期完工,原告无奈在被告离开工地后代其支付了大量的人工费直至施工完毕。经核算,原告为了该工程完工已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拨款(含被告雇佣的农民工的人工费)7151651.00元,为了节省诉讼时间及成本,原告同意按被告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计算应付工程款,经名人水岸公馆出证34#-42#楼总面积为44192.155平方米,总承包款为6186901.70元,故原告现已超拨工程款964749.30元。此外,现有两起农民工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如判令由原告替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将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96474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该工程系名人房产公司发包给宏兴建筑公司,后又发包给通达建筑公司,而二公司证明实际承包人系原告,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工程主体人工费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量、承包费、付款方式等;证据3、工程量结算表二份,证明被告施工面积44192.155平方米;证据4、被告借款票据47张、收据26张、付款票据及工票122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拨款(包括向被告雇佣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费)7151651.00元,超额拨款964749.30元;证据5、(2011)伊民初字第825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2013)伊民初字416号判决书一份、(2014)伊民终字第12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证据4中签字人王秀丽、冯沛权、张根和(张思军)、王士海等人是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并经被告的授权代领工资、劳务费、清理费、搬运费、借款等;证据6、关铁柱、井绪民证言各一份,同时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福有是被告手下的工头,经张福有手付出的力工人工费是被告授权的,而吴军是原告手下的项目经理,因被告不能按时为工人发放工资,故由原告替其为工人开资。被告缺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原告宋宝林以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冯玉龙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34-42号楼的主体工程人工工程转包给冯玉龙工程队,承包费按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面积按图纸完成的面积计算,同时还约定了承包内容、工程款拨付、质量安全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32号楼、33号楼及社区等三处工程量,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认为被告共计完成工程总面积44192.155平方米(多于双方所签合同时的面积),按人工费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应付被告总承包款为6186901.70元,而原告共计已付给被告7151651.00元,多付964749.30元,经双方协商退还未果,现今又不知被告的去向,故诉至我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的964749.3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宋宝林系挂靠在二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其与被告冯玉龙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32号楼、33号楼及社区的工程量,该部分虽然原、被告未补签协议,但原告自愿认可,且未侵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工结束后,工程发包方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出具了结算表,确认施工总面积为37854.070平方米,而原告自愿认可被告实际施工了44192.155平方米,对此亦未侵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对人工费140.00元每平方米的约定,原告共计应支付给被告人工费6186901.70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多种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7151651.00.00元,故对原告多支付的964749.3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过程中将原诉讼请求992409.30元变更为现964749.30元,本院予以准许,但差额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宋宝林工程款96474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4.00元,由被告负担13447.00元,由原告负担277.00元,公告费7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审 判 员  于金河代理审判员  冯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