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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国与被告李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国,李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王春国,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勤,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春国与被告李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12月28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春国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国,被告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国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勤用自己的房屋财产作抵押为王爱军、蒋运琴担保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5000.00元,到期不还,王爱军用购置于华屹锦城I组团7号楼C单元501室的房屋作借款抵押。2011年12月29日,王爱军与其妻徐忠勇协议离婚,协议将购置于华屹锦城I组团7号楼C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徐忠勇所有,之后,王爱军下落不明。原告找到李勤与余廷康协商还款,但李勤与余廷康拒不归还。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勤与余廷康将王爱军找到法庭,经法庭主持调解,由王爱军重新出具借款5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处置王爱军购置于华屹锦城I组团7号楼C单元501室的房屋,也可以向担保人余廷康、李勤夫妇追回此借款或处置二被告位于贵西苑3号楼一单元202室的房产。原告当庭向法庭撤回了起诉。金额为55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爱军下落不明。2014年1月份,原告3次找李勤还钱,李勤就带原告妻子去找王爱军要钱,王爱军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的“连带共同保证的责任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勤偿还为王爱军所担保的向原告王春国的借款55000.00元。被告李勤辩称:借钱的时候,我不认识王爱军,也不认识王春国,当时王爱军是我前夫带来的人,我认为王爱军是我前夫的朋友,就是我的朋友,我就签字帮王爱军担保向原告借钱。以前起诉的时候,王爱军当庭说与我没有关系,当时我给原告说过,我把王爱军找来交给你。我已经把王爱军找来了,所以我现在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用以证明李勤夫妇帮王爱军、蒋运琴担保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起诉王爱军,李勤把王爱军喊到法庭,法庭组织调解,王爱军又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李勤又在上面签字担保。李勤认可借条是真实的,但称余廷康当时没有在场,借条上余廷康名字是其所签。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找李勤催要过借款。证人王代春证言内容是,余廷康欠我的钱,在2013年8月,我和王春国一起去贵西苑余廷康家要钱,冬月和腊月又去过。李勤称,证人王代春确实和曾冬琴、杨叶云(王春国妻子)在2013年腊月二十七日去过我家,当时余廷康没有在家,当时我给他们说,余廷康欠你们的钱,你们可以起诉,我还可以到法庭给你们证明余廷康欠你们的钱,但王爱军欠王春国的这笔钱一次都没有提过。证人杨叶盛证言内容是,余廷康打电话给我,让我介绍借钱,我说我不认识王爱军,余廷康说他家担保,钱借出来后,是交给余廷康,后来王爱军一直不还钱,我和王春国多次到余廷康家催要,在2013年7月、8都去要过。李勤对证人杨叶盛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杨叶盛没有和王春国去催要过钱,王春国借给王爱军的钱是证人和余廷康去拿的,与她没有关系。被告李勤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王春国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李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其中一张借条与原告王春国在(2014)黔方民初字第1552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多出了“到期不还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的内容,原告王春国解释是余廷康自己后来加上去的,但原告王春国并没有要求被告李勤支付利息,故对增加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该两份借条证明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李勤认可证人王代春确实曾经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与曾冬琴及原告王春国妻子杨叶云去她家催要过借款,故对被告李勤认可的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王代春与王春国是叔侄关系,证人杨叶盛与王春国是亲姊妹关系,王春国之妻是杨叶盛的二姐,该部分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王爱军、蒋运琴向王春国出具借条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的利息为5000.00元。余廷康、李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0月25日,王春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廷康、李勤履行王爱军所欠债务。审理过程中,李勤将借款人王爱军带到法庭,王爱军另行向王春国出具借条一份,王春国当庭撤回起诉。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春国借得伍万伍仟元(55000.00)。担保人是余廷康、李琴夫妇。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或未能还清。王春国可以处置王爱军购置于大方镇红旗小区的房产,华屹锦城I组团7号楼C单元501室的房屋,也可以向担保人余廷康夫妇追回借款,或处置担保人余廷康、李勤夫妇位于贵西苑的房产(202号楼,西南社区十八网格056号楼)底(抵)押还款。借款人:王爱军。担保人:李勤余廷康。在场人杨叶胜李陇碧王健。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6日。”借条上余廷康名字为李勤所签。因王爱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春国遂诉来本院。另,王春国开始以余廷康、李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以被告余廷康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余廷康的起诉。因未向余廷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王春国撤回对余廷康的起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勤是否应当对王春国出借给王爱军的55000.00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民间借贷所产生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受法律的保护。虽然王春国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是王春国起诉后王爱军另行出具,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50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利息,该5000.00元并非王春国交付给借款人王爱军的实际借款,但在2011年10月26日,借款人王爱军、蒋运琴向王春国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每月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6.1%,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王爱军、蒋运琴向王春国所借50000.00借款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26日至王春国起诉时2012年10月25日一年时间的利息应为12200.00元(50000.00×6.1%×4×1),但王春国在王爱军另行出具的借条中只要求5000.00元利息,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且王春国要求李勤承担55000.00元的担保责任,也没有要求李勤支付利息,因此,王春国以55000.00元要求李勤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担保人李勤在借条上没有与王春国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勤应对王爱军向王春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春国可以要求债务人王爱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勤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王爱军与王春国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勤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王春国称曾多次找李勤还款,但王春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代春证实于2013年8月、农历冬月和腊月找过李勤催要借款,证人杨叶盛证实于2013年7、8月和王春国一起找李勤催要借款,而二位证人并没有一同与王春国去找李勤,李勤仅认可证人王代春与王春国之妻杨叶云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曾找过她催要借款,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为公历2014年1月27日,因此,王春国并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勤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春国请求本院判令李勤偿还为王爱军所担保的向王春国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雷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红 关注公众号“”